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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乙诉被告姚某丙、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乙,男,1952年×月×日出生。

被告姚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

被告黄某丁(又名黄X),女,1965年×月×日出生。

原告姚某乙诉被告姚某丙、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丙、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乙诉称,2007年7月15日,被告姚某丙、黄某丁以儿子要出国劳务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姚某丙、黄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丙、黄某丁系夫妻关系,其以儿子要出国劳务资金不够为由,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姚某乙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尔后,被告未履行债务,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3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姚某丙、黄某丁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即从2010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从2007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丙、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丙、黄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姚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减半收取为190元,由被告姚某丙、黄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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