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5日经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蒋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5日经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5日经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5日经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成某、包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成某、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5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和蒋某乙、包某、成某到湖南路桥公司承建的长湘高速十三标段银田大桥工地,将大桥护栏钢筋笼上的钢筋敲下,被告人包某用农用车将所盗钢筋300根运到被告人蒋某乙家藏匿,后被告人蒋某甲、包某、成某又返回工地继续盗窃时,被该工地人员发现并将被告人包某当场抓获,扣押76根钢筋。经鉴定,被盗钢筋共计1.46吨,价值730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另四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7300元。
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成某、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张毓飞的陈述,证人胡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取赃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宁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及领条,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成某、包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成某、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成某、包某的指控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成某、包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甲、成某、包某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其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成某、包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且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晓河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