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聚龙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涛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河南聚龙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2011年7月10日,经批准延期审理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09年,被告工作人员谢兆国代表被告购买原告的模板用于该公司承建的天伦国际广场华商世贸工地工程,货款共计x元,被告方已支付16万元,下余货款x元,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6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x元。2、2010年6月22日欠条一份;证明谢兆国是华商世贸工地材料员、被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3、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天伦国际广场的工程,李万均系被告方代表人,并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证明谢兆国系被告派驻工地的代表。4、商丘市中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万均系被告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聚龙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方工作人员谢兆国,代表被告方购买原告的模板用于该公司承建的天伦国际广场华商世贸工地工程。2010年6月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谢兆国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欠到刘某理板材原欠x元,已还款16万元,下欠x元。欠款商丘华商世贸工地.谢兆国.2010.6.X号。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至今,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购买原告模板下欠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聚龙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某,按放弃上诉某理。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