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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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家住(略)。2011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人钱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彭某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聂小萍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晒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某强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指定辩护人彭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钱某与“阿飞”(另案)到隆回县汽车总站旁边的“如家宾馆”找人,敲被害人文某的房门,文某训了“阿飞”几句。被告人钱某、阿飞遂纠集人员以敲门时遭到文某的辱骂为由,持刀冲进文某所住的X房间,对文某进行殴打,钱某用刀子将文某右大腿砍伤,“阿飞”(另案处理)用玻璃杯砸伤文某头部,“阿飞”等人当场搜走文某身上人民币50元。

2、2011年8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钱某伙同孙彬彬(另案处理)等人在隆回县X镇金海宫网吧旁将被害人喻某强某拖到附近的小巷子里,采取殴打和搜身的手段抢走喻某身上的人民币24元及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诺基亚机手价值人民币2188元。案发后,被抢诺基亚手机被告人钱某已退还给被害人喻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文某、喻某陈述;同案犯孙彬彬的供述;证人肖某、彭某、龙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辩认笔录、隆回县人民医院、中医院诊断书、隆回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本案抢劫犯罪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钱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人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与前罪所判的一年有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五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林

人民陪审员聂小萍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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