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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陆××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男,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于2010年4月13日晚,经事先与购毒人员刘×电话联系,约定了买卖毒品的数量、价格、地点,后被告人黄××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陆××,陆××即将2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交给被告人黄××,嗣后,被告人黄××、陆××共同至约定地点本市X路、奎照路处,由被告人黄××将其中1包净重0.98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黄××身上还查获另1包净重0.99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黄××的0.99克白色晶体和刘英的0.98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陆××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陆××结伙,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陆××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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