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商丘市X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市民权分公司,住所地民权城关镇电力大道西侧。
负责人王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新军,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市民权分公司(以下简移民权移动通信公司)、王某乙、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1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朱某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三十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民权移动通信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丁新军、被告王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川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经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第二被告承诺以第一被告的名义经销原告的手机若干部,具体业务由第三被告和原告直接经手。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损失共计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及损失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民权移动通信公司辩称:1、被告民权移动通信公司对原告所诉货款及损失不负有清偿义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民权移动通信公司支付货款及损失的一切诉请。
被告王某乙辩称:1、王某乙与朱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王某乙主体错误。2006年初,被告王某乙在民权县移动公司市场部担任负责人,为了开发低端客户市场经公司杜经理安排,在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提供手机给各乡镇营业厅与移动卡捆绑销售。具体经办是由被告张某经办,包括接收手机和结算手机款。被告王某乙是根据领导安排联系、介绍了该笔业务,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王某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张某豫处理手机的问题,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8月底调离民权移动公司,在调离前张某向民权移动公司市场部汇报过有剩余手机并且已和原告协商处理的事情,被告王某乙在调离前安排过这个事情,但回来具体手机处理的事情由张某办理,具体怎么处理的,处理多少钱被告王某乙不清楚,也与被告王某乙无关。综上,原告所诉与被告王某乙不存在任何关系,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民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原系被告民权县移动通信公司A类专营店ⅹⅹ通信负责人。2005年12月份,被告民权县移动通信公司市场部王某乙主任安排将原告朱某所送的移动捆绑机往乡镇基层营业厅铺货,销后付款,欠账由被告民权县移动通信公司负责追回。因被告王某乙调离,被告张某和原告朱某多次催要欠账,至今乡镇营业厅仍欠款x元。欠账营业厅如下:顺河营业厅欠4650元,王某寨营业厅欠2488元,闫集营业厅欠3386元,伯党营业厅欠525元,龙塘营业厅欠400元;双塔王某敏欠650元。活动结束后,乡镇营业厅退回手机156台,经被告王某乙和原告朱某协商在被告张某小店处理,亏损x元,此亏损应由被告民权县移动通信公司承担。原史账单原告朱某于2008年5月9日提走。以上情况均属事实,无半句谎言。被告张某只是按被告王某乙的安排往乡镇基层营业厅铺货,只是经办人,故被告张某对原告的主张某货款及损失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及损失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根据。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材料:1、2011年3月1日证人张某证明一张;2、2009年12月31日尹ⅹⅹ欠条一张。原告据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民权移动通信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的2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某够成立,理由是:1、2011年3月1日证人张某证明在内容上是张某与原告手机款的清算,被告民权移动通信公司没有经手结算,在内容上不涉及第一被告应负清偿责任;2、因张某是本案的被告之一,其答辩内容与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至,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某予支持,故张某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从原告的诉状和张某证明内容上看,原告将手机交给了第三被告张某,结算时也是原告与第三被告直接结算的,现在让第一被告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损失x元,负连带责任,显然无事实根据。对退回手机156台,被告民权移动通信公司也不知情。原告所举的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王某乙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的张某证明与事实基本一致,被告王某乙当时是第一被告的市场部负责人,被告王某乙是按照时任第一被告负责人杜经理的意见才安排的。原告所举的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王某乙不知道他们是怎样结算的,被告王某乙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让被告王某乙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质辩认为: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正确,当时杜经理是第一被告的负责人,被告王某乙是市场部的主任,被告张某是具体经办人,如果没有第一被告的负责人安排,原告怎么会与被告张某来往。156部手机退回,被低价处理也是事先向第一被告汇报经批准后才降价处理的,证人尹ⅹⅹ是被告公司的职员,证人尹ⅹⅹ的证明更印证了原告的主张某立。被告王某乙怎么能说对结算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有密切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要求,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2月份,经原告与被告民权移动通信公司的下属机构市场部主任王某乙共同协商,被告王某乙承诺将原告朱某的移动捆绑手机以被告民权移动通信公司的名义往民权县X镇基层营业厅铺货,销后付款,欠款由被告民权县移动通信公司负责追回,具体业务由被告张某和原告直接经手。捆绑手机销售活动结束后,民权县X镇营业厅退回手机156部,至今仍有x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经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朱某协商,同意在被告张某手机店销售处理退回的156部手机,因此给原告造成亏损x元。被告王某乙因工作调动后,原告朱某对欠款及损失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朱某共同协商,以被告民权移动通信公司的名义销售原告朱某的手机,销售后付款,欠款由被告民权移动通信公司负责追回,协商时被告王某乙系被告民权移动通信公司下属机构市场部主任,被告王某乙的行为显然属职务行为。至于被告民权移动通信公司是否允许被告王某乙以公司的名义对原告承诺上述事项,属被告民权移动通信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事务,对原告朱某和被告张某来说,都不影响被告王某乙职务行为的成立,且被告民权移动通讯公司也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的行为不是公司职务行为。法律规定对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而不应由个人负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张某只是被告民权移动通信公司业务的执行者和实际经办人,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负连带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民权移动通信公司给付货款x元和损失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张某负连带民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前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市民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货款及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市民权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某潮
审判员赵昌见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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