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自2008年4、5月份至2009年3月份分别结伙先后在许昌县X镇、许昌市区等地盗窃作案,窃得各种品牌的手机、电脑、电动车、摩托车等物品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12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13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他人盗窃的医疗器械而购买,价值8585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购买,价值108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二被告人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的现金数额太高及盗窃手机的数量是30余部,不是起诉书指控的41部。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甲预谋后,到许昌县X镇远东传动轴家属院附近,将被害人郑某某开办的“移动开发区服务厅”的后窗户撬开,进店盗窃“金鹏”牌、“中天”牌、“大显”牌、“森泰”牌、“三星”牌、“诺基亚”牌手机共41部手机和一台电脑。经鉴定总价值x元。
2、2008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甲预谋后,到许昌县X路友谊宾馆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丁“永康大药房”的一辆嘉陵摩托车和柜台抽屉里的现金约5000元盗走。经鉴定嘉陵摩托车价值1008元。
3、2009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王某甲预谋后,到许昌县X路,将被害人徐某某开办的“雅美口腔门诊”的后门窗钢筋绞断,将医疗器械盗走。经鉴定价值8585元。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购买。
4、200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甲预谋后,窜至许昌县X镇X街X路口南边,盗窃被害人韩海彬干菜店内的营业款约1200元。
5、200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甲预谋后,到许昌县X镇X街X路口南边,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干菜店内的现金400元和部分猪肉,经鉴定猪肉价值400元。
6、2009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预谋盗窃后,到许昌县X镇X街,将被害人宋俊芳开办的“康福莱大药店”的门撬开,入室将两台电脑及现金约3000元盗走。次日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经鉴定刘某某购买的电脑价值1080元。另一台电脑价值2940元。
7、2008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甲预谋后,窜到许昌市X路转盘处,将被害人程根胜的渤华五交化商店门撬开,盗窃一台电脑主机及一条珍珠项链、现金2500余元。经鉴定价值1680元。
8、2008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甲预谋后,到襄城县X镇网通公司,把营业室门撬开,进屋将一台电脑和一个保险柜盗走。
9、2008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预谋后,窜到许昌市X路南段,把被害人刘某娥家开办的“方圆酒家”的门撬开,盗窃金泰美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45元。
10、2008年4、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预谋盗窃后,到许昌市光明小区鸿业家属院X号楼处,将被害人汤小娜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盗走卖掉,经鉴定价值1139元。
11、2008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王某甲预谋盗窃后,到襄城县X镇卫生院,将卫生院营业款950元和两根鱼竿盗走。
12、2008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甲预谋后,到许昌市许继大道和延安路交叉口西边,将被害人李某的“性趣堂成人用品店”的门撬开,盗窃明基牌电脑一台、佳能牌数码相机一个、索尼和爱立信牌手机等物。随后将电脑以1500余元的价格卖给单志业(另案处理)。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3612元。
13、200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预谋后,到许昌县X镇X街口处,将赵金灿开办的粮油老店的门锁撬开,盗窃店内摩托三轮车一辆及店内的米、油等物。经鉴定总价值2526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12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13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4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丙收购赃物1次,价值8585元;被告人刘某某收购赃物1次,价值1080元。
另查,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颖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均供述了2008年4月份到2009年3月份,先后到许昌县X镇、许昌市区、襄城县X镇等地盗窃手机、现金、医疗器材、电脑等物品,并将盗窃的医疗器材,电脑卖给王某丙、刘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丙、刘某某均供述了2009年3月1日和2009年3月21日,在明知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卖给自己的医疗器材、电脑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的事实。
3、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王某丁、杨某某等人均陈述了被盗手机、现金、医疗器材、电脑、电动车等物品的时间、地点、现金数额、物品数量的事实。
4、物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许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所留的指印系被告人李某、王某甲所留。
6、襄城县公安局颖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09年8月13日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丙、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王某甲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