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诈骗,2010年9月26日被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3日所外就医;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XX、杨XX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湘潭县以招聘一医院救护车司机为由,将被害人张X骗到株洲市一医院附近,再以收取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X人民币4000元。
2、2009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通过(略)的手机号码联系到被害人胡X,以招聘一医院救护车司机为由,将被害人胡X骗到株洲市一医院附近,再以收取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胡X人民币4000元后逃离现场。
3、2010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通过(略)的手机号码联系被害人肖X,以招聘一医院救护车司机为由,将被害人肖X骗到株洲市一医院附近,再以收取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肖X人民币4000元后逃离现场。
4、2011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通过(略)的手机联系被害人张X,以招聘一医院救护车司机为由,将被害人张X骗到株洲市一医院附近,再以收取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X人民币4000元后逃离现场。
5、2011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通过(略)的手机联系被害人凌X,以招聘一医院救护车司机为由,将被害人凌X骗到株洲市一医院附近,再以收取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凌X人民币4000元。
6、2011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通过(略)的手机联系被害人蔡X,以招聘一医院救护车司机为由,将被害人蔡X骗到株洲市一医院附近,再以收取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蔡X人民币4000元。
7、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黄某通过(略)的手机联系被害人栗X,以招聘一医院救护车司机为由,将被害人栗X骗到株洲市一医院附近,再以收取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栗X人民币4000元。
8、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黄某通过(略)的手机联系被害人欧X,以招聘一医院救护车司机为由,将被害人欧X骗到株洲市一医院附近,再以收取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欧X人民币4000元。
9、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以招聘一医院救护车司机为由,将被害人孙X骗到株洲市一医院附近,再以收取押金为由,要被害人孙X将人民币4000元交由他去办理手续。被害人孙X担心被骗,要求一起去交押金,被告人黄某就以人员已招满为由,将现金退还给被害人后逃离现场。
10、2011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通过(略)的手机联系被害人刘X,以招聘一医院救护车司机为由,将被害人刘X骗到株洲市一医院附近,再以收取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刘X人民币4000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实施诈骗犯罪10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未遂一次,未遂金额人民币4000元。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胡X、肖X、张X、凌X、蔡X、栗X、欧X、孙X、刘X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2011年6月被告人黄某诈骗被害人孙X现金,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