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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不服该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4月28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0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6月8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3月15日,其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预制构件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其为被告郭某某加工预制楼板,每米价格为15元,以实际收条结算。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郭某某加工交付了价值x元的楼板。被告郭某某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x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给付楼板款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所诉双方签订预制构件加工合同及其收到原告李某价值x元的楼板属实。但其已给付原告李某楼板款x元,另原告李某从其处拉走价值x元的盘元、价值x元的楼板。债务相互抵销后,其仅欠原告李某楼板款37元。现原告李某请求给付楼板款x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05年3月1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预制构件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李某为被告郭某某加工楼板,质量要求为“楼板用河北大沙、同力水泥、脱模工艺。规格尺寸、厚度应严格按国家规范生产。板头要求规则、平齐、筋无松动,质量要求按国家规范有关规定执行。”价格为“楼板综合价每米15元,以实际收到条结算。”合同签订后至2005年6月26日期间,原告李某加工楼板8246米分数次交付与被告郭某某雇佣的收料员张旺存,由张旺存出具收据。2006年6月26日原告李某将张旺存数次出具的收到条交还与张旺存,张旺存汇总后出具收到楼板8246米,价值x元的收据。2005年3月31日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楼板款6000元;2005年4月10日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楼板款4000元;2005年5月10日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楼板款5000元;2005年5月15日原告李某之妻李某香收到被告郭某某楼板款x元;2005年7月12日,原告李某收到被告郭某某盘元9.16吨,单价每吨3270元,合款x元,双方同意此款抵楼板款x元。2006年9月9日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楼板款5000元;2006年10月25日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楼板款37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郭某某是否用其楼板抵欠所欠原告李某x元楼板款。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鹤壁市永安建设工程监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信息表6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所建楼房使用楼板均由原告提供,被告郭某某不存在使用别人的楼板。

被告郭某某针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交该6份信息表形式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鹤壁市永安建设工程监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8、9、X号三栋楼仅6块楼板进行了监测,且均为楼房首层或顶层,并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没有在被告处拉走价值x元楼板。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郭某某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李某2005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取到郭某某楼板:伍万元.未付x元整。申屯玉明2005年5月X号。”用以证明:2005年5月31日原告李某从其处拉走价值x元的楼板,未支付楼板款。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与欠原告李某的楼板款抵销后,仅欠原告李某楼板款37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对被告郭某某提供的2005年5月31日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系当时郭某某同意给付楼板款x元,其才书写了证明,书写后因郭某某未付款,而此证明与2005年3月31日其出具的收条和2005年5月15日其妻子李某香出具的证明条在同一张纸上,因无法销毁,故在证明上注明“未付x元整。”至于证明中“今取到郭某某楼板:伍万元……”属笔误,应为“今取到郭某某楼板款:伍万元……”。2005年5月31日其并未拉走郭某某价值x元的楼板,郭某某也未付x元楼板款。

针对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被告郭某某述称:原告李某应当知道收到楼板与收到楼板款的区别,原告李某在《证明》中明确写到取到楼板,而非楼板款,如果原告李某未收到楼板款应将证明予以销毁或注明作废,但原告李某在证明中注明“未付x元整”恰是证明了其收到郭某某楼板未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鹤壁市永安建设工程监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信息表6份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郭某某所建楼房均使用原告李某楼板这一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某某提交的2005年5月31日李某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取到郭某某楼板:伍万元.未付x元整。申屯玉明2005年5月X号。”从该证明内容看,原告李某在2005年5月31日运走价值x元的楼板,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截止日期是2005年6月,即被告郭某某让原告李某在2005年5月31日运走x元楼板,随后被告郭某某仍需要楼板,其又通知原告李某为其继续供应,运费均由原告李某承担,该现象于情于理均解释不通。且2006年6月26日原告李某将张旺存数次出具的收到条交还与张旺存,张旺存并未将原告李某从郭某某处运走x元楼板从总数中除去,张旺存汇总后向原告李某出具了收到楼板8246米,价值x元的收据。如果原告李某拉走了价值x元的楼板,那么被告郭某某就不会让李某在后面再加上“未付x元”。该条上注明“未付x元”,应视为被告郭某某仍欠原告李某楼板款x的事实存在。故原告李某称其书写“今取到郭某某楼板:伍万元”属笔误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郭某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5年3月1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预制构件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李某为被告郭某某加工楼板,质量要求为“楼板用河北大沙、同力水泥、脱模工艺。规格尺寸、厚度应严格按国家规范生产。板头要求规则、平齐、筋无松动,质量要求按国家规范有关规定执行。”价格为“楼板综合价每米15元,以实际收到条结算。”合同签订后至2005年6月26日期间,原告李某加工楼板8246米分数次交付与被告郭某某雇佣的收料员张旺存,由张旺存出具收据。2006年6月26日原告李某将张旺存数次出具的收到条,交与张旺存由张旺存汇总后出具收到楼板8246米,价值x元的收据。2005年3月31日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楼板款6000元;2005年4月10日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楼板款4000元;2005年5月10日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楼板款5000元;2005年5月15日原告李某之妻李某香收到被告郭某某楼板款x元;2005年7月12日,原告李某收到被告郭某某盘元9.16吨,单价每吨3270元,合款x元,双方同意此款折抵楼板款x元;2006年9月9日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楼板款5000元;2006年10月25日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楼板款3700元。

本院认为:2005年3月1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订立的加工楼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某某收到原告李某价值x元的楼板后,以现金和盘元抵款给付原告李某楼板款x元后,下欠李某楼板款x元,被告郭某某应当给付原告李某。被告郭某某提供的原告李某2005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不能够证明原告李某从被告郭某某处拉走价值x元的楼板,被告郭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李某从其处拉走了价值x元的楼板,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楼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楼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振平

审判员郝海玉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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