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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靳某某、常某某、卢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靳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乙,女,成年,汉族。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靳某某、常某某、卢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靳某某于2007年3月25日至2008年3月25日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冶信用社(以下简称下冶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常某某、卢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经河南银监局批准,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统一变更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并于2006年12月4日,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下冶信用社成为其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要求被告靳某某、常某某、卢某乙归还该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常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应由其偿还,与勒怀富、卢某乙无关。

被告靳某某、卢某乙未答辩,亦为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靳某某于2007年3月25日在下冶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息9.585‰计算,由被告常某某、卢某乙提供担保;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3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曾向靳某某、卢某乙催要过该笔借款。

被告常某某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属实,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被告靳某某、常某某、卢某乙与下冶信用社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7】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靳某某借下冶信用社x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9.585‰计算,由被告常某某、卢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靳某某将该款借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清至2008年3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期间,原告曾向靳某某、卢某乙催要过该笔借款。另查明,下冶信用社系原告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下冶信用社已成为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个分支机构,其债权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靳某某、常某某、卢某乙与下冶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靳某某作为主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常某某、卢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常某某、卢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被告常某某、卢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某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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