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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金太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金太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寺庄顶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金太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防水公司)、原审第三人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诉称购买的姬某某价值x元的岩片卷材164卷、PE膜卷材20卷被金太阳公司扣押并造成损失2775元无确凿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刘某某诉称其购买姬某某的价值x元岩片卷材164卷、PE膜卷材20卷,又称该批卷材被金太阳防水公司强行拉走扣押的事实,除提供一份录音资料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录音资料又嘈杂不清,文字记录与其诉称又不符,金太阳防水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该诉称不予支持;因上述事实不能成立,故刘某某诉称的因之造成的损失2775元就失去基础,故其该请求也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一审时刘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已经证明金太阳防水公司扣货的事实,第三人姬某某向法庭陈述其供货的数量可以证明金太阳防水公司扣货数量。二、由于金太阳防水公司的非法扣押造成了刘某某的损失,对该损失金太阳防水公司应当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金太阳防水公司答辩称:因当时刘某某使用的是假冒金太阳防水公司的产品,当时协商由刘某某自行销毁假冒产品,并使用正规产品。金太阳防水公司并未扣押刘某某的货物,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姬某某答辩称:曾给刘某某送过货,但不是金太阳牌的,且价格与刘某某陈述的不一致。金太阳防水公司是否扣押刘某某的货物姬某某并不知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称金太阳防水公司扣押了其从姬某某处购买的“金太阳”牌岩片卷材164卷、PE膜卷材20卷,造成了其x元的损失,金太阳防水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刘某某在一审时仅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存在嘈杂不清的情况;其在二审时提供的证人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其提供的金太阳防水公司的出厂检验报告单也不能证明金太阳防水公司扣押货物的事实。刘某某称金太阳防水公司非法扣押的是其从姬某某处购买的“金太阳”牌岩片卷材和PE膜卷材,但姬某某否认其向刘某某供过“金太阳”牌卷材,且价格与刘某某主张的也不相符。因此,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金太阳防水公司扣押其“金太阳”牌岩片卷材和PE膜卷材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某上诉称金太阳防水公司应当赔偿其x元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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