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宜民二初字第1-X号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
被告邹某。
被告曾某,系被告邹某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与被告邹某、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邹某、曾某银行存款9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邹某、曾某等额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曾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邹某、曾某银行存款9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邹某、曾某等额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邓某军
人民陪审员邝德意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邝宏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