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鹿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47岁。
原审被告赵某某,女,47岁,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鹿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松防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鹿松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7月期间,鹿松防水公司由赵某某经手向马某某购买胶粉,2007年8月15日经结算,鹿松防水公司共欠款x元未付,有欠条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赵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鹿松防水公司购买马某某胶粉欠款属实,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省鹿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偿还马某某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鹿松防水公司负担。
上诉人鹿松防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错误。马某某自2007年元月8日起至2007年6月26日给鹿松防水公司送胶粉23次,计133.36吨,金额为x.80元,于2007年8月15日已经付款x.80元,下欠x元。其中30.47吨的胶粉按每吨价1060元计算,货款为x.20元,不是x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欠款x元的责任不在鹿松防水公司,是马某某不提供税务增值税发票所致,鹿松防水公司暂扣该款是为了让其提供发票,否则无法付款。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鹿松防水公司欠款是事实,马某某不负责开发票,只负责货物运输,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就不开发票。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鹿松防水公司对欠款x元无异议。其他所查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买受人鹿松防水公司应按约定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马某某向法庭举证的欠条,以证明该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该欠条即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立的证据,鹿松防水公司对欠款无异议,其应当向马某某清偿该笔债务。鹿松防水公司以马某某未开具发票作为迟延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鹿松防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鹿松防水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刘登印
代理审判员刘国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