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34岁。
被告陈某,女,33岁。
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2005年生一女孩,名叫李××。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也不能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考虑孩子的将来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民政部门依法出具,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李某、陈某原为中学同学。1999年4月21日双方在原新乡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初婚。X年X月X日生女李××。现李某以与陈某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
本院认为,李某、陈某原为中学同学,二人结婚至今已超过十年,婚后并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感情牢固。李某称与陈某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一方面夫妻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的分歧和争执应互谅互让,多理解,多沟通,另一方面,其对此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故李某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与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