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乡双山则行政村宋家lW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雄,安塞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乡双山则行政村宋家lW村民,住(略)。
原告党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生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雄、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因换亲(原告的哥哥与被告妹妹结婚)而组建了家庭。婚前,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纠纷,经人几次协商和好,于2004年3月17日在安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1月21生育一子,取名张帅。因双方婚姻无感情基础,家庭很不稳定,经常是分多聚少。2005年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实施殴打,导致怀孕在身的我胎死腹中。加之被告的猜疑,使我精神压抑身体受到伤害。现双方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两份,为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张帅的基本简况;
2、结婚证两本,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均不属实,双方平时只是因小事而争吵几句,我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2005年间,原告怀孕期间,我根本没有殴打过原告,胎儿是自然流产,我认为夫妻感情尚可,否则也不会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户口一份,为证明被告的基本简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以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仪式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两年左右。之后,双方分居一年多,经人协商说和,于2004年3月17日在安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1月21生育一子,取名张帅。双方平时语言沟通较少,有时发生争吵等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猜疑自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两年之久,彼此了解。双方因琐事分居一年多后,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婚姻关系认识清楚。婚后两年多,双方生育一子,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语言沟通较少,并不能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当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帮助,彼此信任,多沟通交流,增进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充分考虑了双方婚前婚后等各方面情况,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党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生虎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泽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