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成年人。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人。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8日决定受理,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并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1月10日至2005年9月18日分三次共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2004年4月30日至2006年10月22日分5次共偿还x元,至今仍欠x元货款及利息x元迟迟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根据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份:2002年1月10日王某甲、王某乙欠据1份(内容略),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贰分。第二份:2002年7月30日王某甲、王某乙欠据1份(内容略),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贰分。第三份:2005年9月18日王某甲、王某乙欠据1份(内容略),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贰分。第四份:2010年5月17日王某甲、王某乙利息清单1份,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欠利息x元的事实。
原告所提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02年1月10日、2002年7月30日、2005年9月18日三次与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达成欠款协议书,内容为:“今欠到矿山厂货款伍拾壹万五仟元整,与产品质量无关自愿付息贰分,欠款人王某甲、王某乙.2002年1月10日。”“今欠到矿山厂货款叁拾叁万元整,与产品质量无关自愿付息贰分,欠款人王某甲、王某乙.2002年7月30日。”“今欠到矿山厂货款壹拾捌万叁仟壹佰元整,与产品质量无关自愿付息贰分,欠款人王某甲、王某乙.2005年9月18日。”被告三次共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2004年4月30日还款x,2006年4月8日还款x元,同年6月17日还款9350元,9月16日还款x,10月22日还款x元)5次还款x元,下欠x元及累计欠利息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欠款协议书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二被告应按所出具的欠据支付货款,但二被告未支付货款,对酿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虽在欠款凭据上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但原告有随时追要的权利,双方约定的利率百分之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