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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钟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上诉人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某委托李某办理医师执业证、“中医专科”毕业证的事务,由李某接受委托并收取了钟某的费用,钟某、李某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所委托的事务,违反了国家医师管理制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李某收取钟某费用x元,有李某出具的收条为据,予以确认,钟某提出李某另收取了x元,没有证据证实,李某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钟某与李某签订由李某代为办理钟某医师执业证、“中医专科”毕业证事宜的委托合同无效;二、李某返还钟某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1225元(钟某已预交),由钟某负担215元、李某负担1010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2001年12月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其办理医师职业证及2003年6月又委托办理报考“中医专科”毕业证事务的两项委托。上诉人已经全部办理完毕。办完后,上诉人将有关证书及资料交给被上诉人,因疏忽没有索回两次委托的收条,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上诉人要求退回这些款项完全没有理由,应当予以驳回。2、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完全错误,请二审予以撤销。此外,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办证书后,一直行医,依委托的承诺,其应当将20%的利润分配给上诉人,但至今上诉人分文未得,上诉人将行使追索的权利。

被上诉人钟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钟某与李某签订由李某代为办理钟某医师执业证、“中医专科”毕业证事宜的委托合同是否有效2、李某应否退还钟某x元

上诉人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钟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钟某大专合格证书;3、年审收费发票一份;4、收条一份;5、医师资格培训考核报名表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上诉人拟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诊所年审及代被上诉人报名参加考试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钟某于1997年至1999年在扶绥县开设个体诊所,199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颁布实施,因钟某不符合法定条件,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无法办理医师执业证。钟某于2001年12月24日交给李某x元,用于办理钟某的医师执业证,由李某向钟某出具收条一份,约定于2002年7月办完,否则退回此款。因钟某不具备报考所需的医学专科学历,钟某于2003年6月17日交给李某x元,用于办理中医专科毕业证,由李某向钟某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如不办得,由李某负责退还。2006年2月,钟某取得广西区卫生厅颁发的《个体医师资格证书》,资格级别为执业助理医师。因执业助理医师无法独立开设个体诊所,钟某认为李某没有完成所委托的事项,要求钟某退款未果,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李某退回钟某办理医师执业证、中医专科毕业证、中医职称证的费用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钟某与李某签订由李某代为办理钟某医师执业证、“中医专科”毕业证事宜的委托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011年12月24日、2003年6月17日,钟某委托李某分别为其办理医师执业证和中医专科毕业证,委托之时,钟某不符合获取医师执业证和中医专科毕业证的条件,李某亦明知钟某不符合获取医师执业证和中医专科毕业证的条件,钟某与李某约定的上述事由,违反了国家医师管理制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钟某与李某的委托合同应当归属于无效。二、关于李某应否退还钟某x元的问题。李某收取了钟某的x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且其对收取钟某x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李某虽辨称已经完成了委托事由,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李某返还钟某x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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