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某,奉节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毕某,奉节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5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先龙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专、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5月22日领取结婚证,被告到我家入赘。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现年六岁,未添置共同财产。因被告性格暴躁,我们多次发生纠纷。被告一直隐瞒其真实年龄,后来发觉他比我大十八岁,矛盾日益加剧,后大打出手,经村社干部多次劝解无效。2007年1月我们都外出务工,在打工期间也经常抓打。2008年7月各自分开至今长达四年,互不往来,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4月被告找到村主任联系,要我回来同他离婚,经村主任劝解,我回家后,被告反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和被告孙某离婚,婚生子孙某由我抚养,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经原告的舅舅介绍认识邓某乙,她父母要求我上门入赘,我们婚后感情很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孙某。小孩满两岁后,我们就到浙江务工,后来她又去了河北,因为家庭负担较重,我们各自在外务工,很少有时间相聚,但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孙某于2004年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2006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邓某乙于2012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孙某离婚,并由其抚养婚生子孙某。
上述事实,除原告邓某乙的当庭陈述和被告孙某的书面答辩状外,还有原告邓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2份,证明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孙某为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孙某的身份情况。对原告邓某乙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孙某的代理人当庭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起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2006年5月2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且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加强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邓某乙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邓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来先龙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娟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