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某,女,34岁。
被告郭某某,男,37岁。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2002年11月11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生一女孩取名郭某琳。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感情。双方观念、性格差距很大,经常争吵,被告有时动手打原告。这样以来,让原告对被告更加反感,有时被告不顾原告的感受多次强迫原告与其发生性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们1997年认识自谈,2002年结婚。矛盾是在孩子出生后为照顾孩子产生的,生气、打架也是偶尔发生。我不同意离婚,以后不再打她。
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1997年认识并自行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琳。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郭某某下岗后工作和收入不够稳定,再加上郭某某缺乏对原告栗某某足够的关心、照顾和体贴,导致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偶有欧打等事情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能够相互信任与帮助,维持一种和睦的家庭生活。被告郭某某下岗后,由于工作和收入相对不稳定,导致家庭关系相对紧张,夫妻之间经常因琐事生气。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一些矛盾和纠纷,但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宽容、相互关爱,就能够维持一种较好的夫妻关系。原告栗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