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宋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来曾经系夫妻关系,199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日经本院(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离婚。该判决中对张某某要求分割2002年12月4日李某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金x元的主张,经审理认为“张某某既不能提供保险合同,又不能证明该保险合同的种类性质,故对张某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本院(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张某某要求分割2002年12月4日李某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金x元问题,因该保险尚未到期,当事人可在保险利益具体实现后,再予以申请分割解决,本案不作处理”。2008年9月11日张某某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查明双方所诉争的保险金x元是2002年12月4日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业务员潘某、张某到被告李某的母亲李某家里上门开展的一笔保险业务。该公司业务员潘某、张某动员李某参加一保险,李某母亲李某答应参保,即在被告李某不在场的情况下李某的母亲以女儿李某为投保人投保了一笔x元险种为“国泰鸿寿两全”保险,期限5年,是业务员张某执笔办理的保险合同手续,且该保险合同落款投保人签名和被保险人签名栏“李某”字样均系保险公司业务员潘某代为李某书写。另查明,该笔保险金于2006年8月10日退保,由李某的母亲李某将x元保险金本息取走。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2月4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x票据显示的李某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金x,系李某的母亲李某以其女儿李某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所交纳,是李某母亲李某的个人财产,并非属于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的共同财产,该笔财产与原告张某某无关。原告张某某要求分割2002年12月4日保险金x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对保险合同上李某的签字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在双方对保险合同上是否李某签字说法不一、证人到庭证明不是李某签字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同意、不申请鉴定,原审依据相关证据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现申请鉴定,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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