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在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既不选择举行婚礼日期,又不与原告联系,已达4年之久。双方也没有财产和子女。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夫妻感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举行婚礼,现在被告联系不上。4、被告父母的证言两份,证明被告现在联系不上。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但一直没有举行婚礼仪式,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没有婚前和婚后财产,也没有生育子女。因被告刘某某现在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致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没有举行婚礼,并且没有以家庭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虽有夫妻之名,却没有夫妻之实,两人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坚持离婚请求。据此应确定为原、被告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锋
审判员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