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一审被告、申请再审人):袁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容,盛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一审被告、申请再审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容,盛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
原审第三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韦福恩,南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袁某甲、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第三人龚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O日作出(2006)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袁某甲、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已修复的贵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付给原告万某某。”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某甲、十一冶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月2日作出(2008)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袁某甲、十一冶公司的再审申请。袁某甲和十一冶公司仍然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遂于2O08年12月2日作出(2O08)桂民监字第3O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南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南丹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丹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甲、十一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河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丹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判决结果与(2009)丹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完全一致,袁某甲、十一冶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甲、十一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容、原审第三人龚某的委托代理人韦福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10年5月13日,本院又召集当事人对本案进行调解,上诉人袁某甲、十一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容、被上诉人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第三人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福恩到庭参加调解并各自充分表达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丹县人民法院(2009)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1O月29日11时30分,袁某甲驾驶桂x号吊车搭乘朱玉林由河池往南丹方向行驶,当行至南丹县210线x+8O0M处时违章超车,适有杨光华驾驶的贵x号牵引车拖挂贵x号挂车相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成××当场死亡,朱××、杨××、唐×、袁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施救并勘查现场,事故车辆由施救人员拖至南丹县承保汽修厂。同年11月15日,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贵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万某某。桂x号吊车的登记车主为十一冶公司第二分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袁某甲,2005年10月挂靠于十一冶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下,但双方未签定挂靠协议,也没有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十一冶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公司为十一冶公司。事故车辆由施救人员拖至南丹县承保汽修厂后,被告方预付了5万某修理费给南丹县承保汽修厂。第三人龚某的南丹县承保汽修厂于2005年11月27日将原告的车辆修好后,通知原、被告提车,原、被告至今均未支付修理费而使车辆被第三人留置,原告提不到车而引起诉讼。
南丹县人民法院(2009)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且依据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袁某甲应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袁某甲依法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桂x号吊车的登记车主为十一冶公司第二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袁某甲,挂靠于十一冶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下,根据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应为共同诉讼人的司法解释规定,及因十一冶公司第二分公司是法定登记车主,故十一冶公司第二分公司应与袁某甲共同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民事责任。十一冶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级主管公司十一冶公司承担。原告受损的贵x号牵引车拖到第三人处修理,从被告方独自向第三人预付5万某修理费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是愿意负责修理好车辆,然后交给原告的。庭审答辩中被告也表示,修理费明确合理有依据的,其愿意承担。本案审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纠纷,修理纠纷至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修理纠纷不能进行合并审理。2005年11月27日,第三人已将原告的车辆修好,只因原、被告未交清修理费而被第三人留置,故不存在修复问题。二被告应承担修复及支付全部修理费,并负有将原告的车辆交给原告的义务。二被告应当及时交清修理费,将原告的车辆从第三人处提出交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袁某甲、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己修复的贵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付原告万某某;二、原审被告袁某甲、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某甲、十一冶公司上诉称:一审混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关系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修理合同)关系,将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起来处理,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实际占有贵x号车辆,客观上无法交付,一审判决上诉人交付车辆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修复及支付全部修理费,并负有将原告的车辆交给原告的义务,实际上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混乱的、不具体、不明确,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仍然存在违法法定程序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万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代理人袁某乙在本院调解的过程中辩称:被上诉人是侵权责任人,有修复的义务,修理费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因此,修理费多少,应当由上诉人与第三人确认;被上诉人只要求上诉人交付修理合格的车辆。
原审第三人龚某未提出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调解的过程中述称,第三人已经完成对贵x号车辆的修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认可的事实,只因在修理费的问题上他们双方互相扯皮,谁都不愿意支付,才造成今天的局面。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历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是,根据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南丹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6)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桂x号吊车登记车主的全称为“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并非“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2006)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还认定,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是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该判决将“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简称为“十一冶第二分公司”。另外,根据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经批准变更登记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原判文中出现的“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实际应称为“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
本院还查明,在本案的历次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始终是完全一致的。即,原告万某某(被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后,受损的贵x号车辆是被告一方拿去第三人处修理的,被上诉人没有参与修理的过程;被告一方是本案事故的完全责任方,其因实施了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而依法应承担修复并将修复后的车辆完整地交付给原告的义务;贵x号车辆虽然是被第三人留置的,但原告与第三人既无财产侵权的纠纷,也无修理合同的纠纷,因此无权要求第三人履行任何义务;作为侵权责任人,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修理费并提出车辆交付给原告。被告(上诉人)认为:原告并未将其车辆交给被告拿去修理,被告也未与第三人订立有修理合同,因此被告不是本案修理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履行修理合同的义务;原告是贵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当然的修理合同当事人,修理合同纠纷应由原告与第三人解决;交付是一个就具有特定意义的法律概念,在财产损害法律关系中,责任人只有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没有交付财产的法律责任;在受损车辆已经由第三人修理并已完成修复的情况下,原告再请求被告修复该车没有实际意义,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只能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并没有实际占有该车辆,原告请求由被告交付该车辆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请求被告修复并交付受损的贵x号车辆,混淆了财产损害和加工承揽合同两个法律关系,该诉讼请求是混乱的、不具体、不明确,因此不能成立。第三人认为:由其对贵x号车辆进行修理,原、被告双方都是同意的,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只要支付了修理费和保管费,就可以提走该车。
本院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袁某甲的桂x号吊车和万某某的贵x号牵引车连同挂车均由施救人员拖至南丹县承保汽修厂停放。南丹县承保汽修厂是第三人龚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05年11月5日,上诉人袁某甲的胞兄预付了5万某修理费给南丹县承保汽修厂,但将袁某甲的桂x号吊车拖回柳州市自行修理,该5万某全部用于修理被上诉人的贵x号车辆。贵x号车辆在由南丹县承保汽修厂修理前,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万某某、袁某甲、十一冶公司均未对该车因本案事故受损的情况进行鉴定,龚某、万某某、袁某甲三方也未订立书面修理合同;对实际修理的项目,至今无车主万某某、事故责任人袁某甲和十一冶公司、修理人龚某共同签证确认。第三人完成修理后,口头通知上诉人袁某甲和被上诉人万某某支付修理费并提车,但万某某认为袁某甲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修理费应由袁某甲支付,而袁某甲则以自己未与第三人订立修理合同、第三人修理程序不合法、部分修理项目超越损害范围、修理费过高等为由拒绝支付。因未能足额收取修理费,第三人龚某将该车留置,被上诉人因提车不成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二上诉人修复并向其交付贵x号车辆。
南丹县人民法院在本次重审本案的过程中,已经向第三人释明,其有请求原告或者被告支付修理费和相关费用的权利,并要求第三人提出具体主张,但第三人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保留诉权。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主持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进行调解,三方曾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在袁某甲原已预付5万某修理费的基础上,由上诉人袁某甲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3万某给第三人龚某,由第三人龚某将贵x号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万某某;二、本案二审诉讼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人袁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袁某甲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共7119元(原告万某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万某某和第三人龚某各负担一半,即各负担3559.50元,第三人龚某应负担的3559.50,直接支付给原审原告万某某;三、三方约定于2010年5月26日签收调解书时即时履行,如果万某某一方不同意提车即视为不同意调解。”但是,时至2010年5月26日,被上诉人万某某反悔,认为贵x号车辆已经停放在南丹县承保汽修厂五年之久,已经十分陈旧,造成车辆价值贬值的重大损失,只有袁某甲和十一冶公司同时赔偿该损失才愿意调解并提车。被上诉人万某某反悔后,经本院再次征询上诉人袁某甲、十一冶公司以及第三人龚某的意见,上诉人袁某甲和十一冶公司拒绝就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车辆价值贬值损失再进行调解,但同意按照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向第三人支付18万某修理费(含已付5万某);第三人龚某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并表示愿意接受以该调解协议为基础的判决。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定性及其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2、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本案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属被上诉人万某某所有的贵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勘验、检查,认定上诉人袁某甲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袁某甲本人及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桂x号吊车的法定车主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均应对该财产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是上诉人十一冶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上诉人十一冶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原告)万某某所提出的由两上诉人(被告)修复并向其交付贵x号车辆的诉讼请求,其实就是要求上诉人通过修理的措施恢复该车辆本身原有的状态,同时通过交付的行为使该车辆因修理而发生的占有、控制改变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即要求上诉人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害恢复原状纠纷。原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纠纷不具体、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修理是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人承担恢复原状责任的方式之一;因修理而发生物的占有、控制状态改变的,侵权责任人同时有义务将其恢复到原有的状态。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的贵x号车辆是由事故施救人员直接拖到第三人开办的南丹县承保汽修厂停放的,上诉人也未与第三人订立书面的修理合同,但是,上诉人袁某甲一方主动向第三人预付5万某修理费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袁某甲同意将该车交由第三人修理,并与第三人建立了修理的合同关系;该车因未支付修理费而被第三人留置,无论是作为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人还是修理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袁某甲都有义务向第三人支付修理费,并将修复后的车辆从第三人处提出交给被上诉人,唯有如此,才能视为其完整地履行了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当然,基于与袁某甲共同侵权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十一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基于物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所提出的由上诉人修复并交付其贵x号车辆的诉讼请求,当然包含要求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修理费并提出经修理合格的车辆然后向其交付的意思;人民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包含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裁判,即应当对修理合同关系一并进行审理,依法确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所牵连的不同法律关系合并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现实意义之所在。原判关于修理纠纷至今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诉讼、因而不能合并审理的意见,是对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解释不全所致,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本案诉讼发生时贵x号车辆已经由第三人完成修复的事实并无异议,修理费的多少只涉及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和第三人已经对此达成协议并愿意按照协议执行,因此,虽然原审人民法院没有对修理合同关系进行审理,但由本院在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判的同时,根据上诉人和第三人达成的协议直接对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因修理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判决,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关于“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不会发生损害上诉人和第三人上诉权的问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第三人在获得修理费的同时,当然有义务交付合格的修理成果。
综上所述,本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但是,原判在贵x号车辆被第三人留置的事实尚未改变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该车也是不当的。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2009)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袁某甲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第三人龚某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8万某(含已支付的5万某),由第三人龚某将修理并经检验合格的贵x号车辆交付给上诉人袁某甲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上诉人袁某甲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修理合格的贵x号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万某某;
三、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袁某甲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万某某、第三人龚某应当同时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共7119元(原告万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袁某甲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诉讼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人袁某甲已预交),由第三人龚某负担。
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南丹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伟兰
审判员李正柳
审判员韦礼奎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温添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