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耀新,湖南省冷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庆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王湘飞担任记录。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耀新、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里,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执,导致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12月底,被告带婚生小孩潘某婕从冷水江回到湘乡,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小孩潘某婕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尹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小孩户口要迁到被告处。2009年原告从被告处拿的3000元及两次路费1000,共计4000元,需归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199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潘某婕,现随被告尹某某共同生活。潘某婕的户口在原告潘某某处。近几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分居生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潘某婕由被告尹某某抚养,被告尹某某自愿负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原告潘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每年的寒暑假小孩潘某婕可随原告潘某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
三、原、被告婚生小孩潘某婕的户口由被告尹某某从原告潘某某处迁到被告尹某某处,原告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告潘某某经手的债务由原告潘某某负责清偿。原告潘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尹某某3000元,由原告潘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前向被告尹某某支付。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潘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米庆方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