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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8月15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打牌与会亭镇X村民张某乙发生争执,在会亭火机厂门口李某用钢棍将张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系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协议,赔偿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x元,张某乙表示不追究李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到夏邑县公安局会亭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殴打张某乙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冉某、吕xx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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