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武县X乡X村人,现住(略),农民。
被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小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郴州北湖区X镇人,现住(略),系被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之妻,农民。
申请执行人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征收刘某某、何某某夫妇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临委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何某某夫妇于2006年2月25日(农历)、2007年12月16日非婚生育了两个孩子。申请执行人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对被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何某某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征收数额得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临委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执行。
二、限被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何某某夫妇于2011年10月8日前自动履行[临委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确定的全部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34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何某某夫妇承担。
审判长王贤忠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黄某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