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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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某、白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5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白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鞋城南门三楼仓库内,将被害人林××存放于仓库内的47箱“闽都”牌、“新踏”牌篮球鞋、旅游鞋(其中“新踏”牌太空皮休闲鞋共32箱,货号x、8062,每箱12双,单价75元,共计x元;“闽都”牌皮革篮球鞋共15箱,货号A88,每箱12双,单价71元,共计x元,总计价值x元)盗走。

2008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将被害人林××存放于此处的19箱“闽都”牌、“新踏”牌篮球鞋、运动鞋(其中“新踏”牌网状运动鞋共18箱,货号x,每箱12双,单价52元,共计x元;“闽都”牌皮革篮球鞋共1箱,货号A88,每箱12双,单价71元,共计852元,总计价值x元)盗走。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各自的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盗物品的价格过高。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其当时不知道被告人李某、刘某某拉到冯庄铁路小区的鞋是盗窃物品。另外在共同犯罪中其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2月底至2008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白某某预谋盗窃,由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具体实施盗窃,由被告人白某某负责看管被盗物品。2008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窜至本市二七区X路鞋城南门三楼仓库内,将被害人林××存放于仓库内的47箱“闽都”牌、“新踏”牌篮球鞋、旅游鞋(其中“新踏”牌太空皮休闲鞋共32箱,货号x、8062,每箱12双,单价75元,共计x元;“闽都”牌皮革篮球鞋共15箱,货号A88,每箱12双,单价71元,共计x元,总计价值x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7年12月底,我和刘某某商量盗窃我原来的老板林××的仓库。大概过了十天,我和刘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买了一把液压钳。过了两天左右,刘某某让白某某一块去,白某某同意了。我们三人见面商量了一下,决定我和刘某某负责偷货,运到冯庄铁路小区院内后,由白某某在那儿看住。第二天晚上,我和刘某某在冯庄找了一辆摩的。我和刘某某来到鞋城南门西边那个楼的三楼,刘某某用液压钳把林××家的仓库门上的锁剪开。把仓库的货偷出来,摩的分几次将货运到冯庄铁路小区由白某某看管。后经过我们商量决定把货物转移到北环的一个都市村庄三楼租的一个房间内。在房间里我们数了数一个47箱鞋,有32箱“新踏”牌的鞋,有15箱“闽都”牌的鞋,都是皮革式的篮球鞋和休闲鞋。不知是刘某某还是白某某联系了一个买主,分两次把鞋卖了,除去租房、租车、买工具的钱,剩下的钱我们平均分了,每人分了3000元左右。

2、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7年12月底的时候,和李某商量盗窃他原来老板仓库里的鞋。大概过了十天,在铭功路买了一把液压钳。过了两天,因人手不够,我就给白某某打电话让白某某帮忙,白某某同意。当天下午,我、李某、白某某见了面,分了工,我和李某动手去偷仓库,白某某在冯庄铁路小区看货。第二天傍晚的时候,我和李某找了一辆三轮摩的让司机在鞋城南门等我们。我和李某拿着准备好的液压钳步行来到鞋城南门那个楼的三楼,用液压钳把一个仓库门打开,把仓库里装鞋的箱子搬下来,装到摩的上,摩的分几次将货运到冯庄铁路小区。最后到达冯庄铁路小区下车后,我看到白某某在院里看着运来的一堆货。我们卸完车,付了司机运费,摩的就离开了。我和李某、白某某商量后觉得把货放在住的地方不安全,得把货转移到别的地方,最后决定把货转移到北环。白某某打电话联系了一个货的,我们三人把偷来的货运到了北环的一个都市村庄。我记得货搬到三楼的一个房间,搬完后,我们数了一共47想货。都是皮革式的篮球鞋和休闲鞋。“新踏”牌的有32箱左右,“闽都”牌的15箱左右。大概二十天以后,白某某联系了一个叫“鸭子”的人,我们把鞋卖给了“鸭子”,共卖了9600元,除去租房、租车、买工具的钱,我们每人分了2800元左右。

3、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8年1月初的一天,我接到外甥刘某某的电话,刘某某说他和李某想去偷鞋,但人手不够,需要我帮帮忙,看着货。我就同意了。当天下午,我和刘某某、李某见了面,具体商量了一下,分了工,刘某某和李某动手去偷仓库,我在冯庄铁路小区看住货,并约好第二天傍晚动手。动手那天傍晚,我就按分工来到冯庄铁路小区刘某某的租房处等着,等了有10分钟左右,李某和一辆拉活的摩托三轮车回来了,我和李某、摩的司机一起把货卸下来。一共拉了四次,大概卸了40多箱。最后一次李某和刘某某都回来了,他们两个把摩的的钱付了,摩的就走了。我们感觉放在刘某某住处不安全,商量把鞋拉到北环。我联系到一个运货的面包车,把鞋运到北环桑园临时租的一个房间,搬完货后,数数一共是40多箱,三分之二是“新踏”牌的,三分之一是“闽都”牌的。二十天以后,我联系了一个收鞋的,卖了5000元左右,我留了2800元左右,剩下的给李某和刘某某了,余下的20多箱鞋,是李某和刘某某卖的,分给我200元。

4、被害人林××陈述证实:在郑州卖鞋平时都是我妈柯××和我一块经营的,我们往厂家订货都是用我妈柯××的名字。2008年1月2日,我在鞋城的仓库被盗的鞋子大约90箱,每箱12双,其中“闽都”牌的篮球鞋有45箱,货号是A88,厂价每双71元,每箱价值852元。“新踏”牌篮球鞋45箱,货号是x和x,进价每双75元,每箱900元。

5、销售明细统计证实:A88型号篮球鞋单价71元;x型号、x型号“新踏”牌鞋单价75元。

6、书证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身份证明证实了该起犯罪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将被害人林××存放于此处的19箱“闽都”牌、“新踏”牌篮球鞋、运动鞋(其中“新踏”牌网状运动鞋共18箱,货号x,每箱12双,单价52元,共计x元;“闽都”牌皮革篮球鞋共1箱,货号A88,每箱12双,单价71元,共计852元,总计价值x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份左右,我给刘某某说,我原来的老板家还有一个仓库在二七区X街的一个家属楼里,没有人看,好偷。刘某某同意偷。当晚我和刘某某带着液压钳来到了二七区X街一家属楼的二楼林××的仓库,盗窃19箱鞋,有18箱是“新踏”牌运动鞋,有1箱是“闽都”牌运动鞋。我们把偷的货拉到航海路X村我们租的房子内。过了两天,刘某某联系上一次的买主,卖了2000多元,我们每人分了1000多元。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2008年2月19日晚,在我新圃西街X号院X号楼X号仓库,我的鞋被盗了,我第二次被盗的鞋大概22箱,有“新踏”牌的,有“闽都”牌的。

4、证人韩××证言证实:在2008年2月19日晚,我在新圃西街X号院给两个男子拉了一车货,装了大约20箱左右的鞋。

5、证人曹××证言证实:2008年2月19日19时许,在我们楼洞门口停一辆面包车,有人从二楼的仓库往车上搬货。我感觉不对,就让人通知林××,大约一小时以后,林××过来了,看到二楼房间的门锁被换掉,里边的鞋被盗了许多箱。

6、销售明细统计证实:A88型篮球鞋每双单价71元;x型新踏鞋每双单价52元

7、书证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身份证明证实了该起犯罪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及李某、刘某某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系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辩称被盗物品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被盗物品的价格是当时的进货价格。价格客观真实。对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不仅参与了预谋,而且积极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其当时不知道被告人李某、刘某某拉到冯庄铁路小区的鞋是盗窃物品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事前三被告人进行了预谋和分工,并且在销赃后三被告人对赃款进行了均分。即使是在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在盗窃时给被告人白某某打电话让其照看物品,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根据其社会阅历和经验,其对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当时的盗窃行为应当是明知的。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既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又不是盗窃的积极实施者,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其辩称其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白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均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期间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期间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期间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白某某退赔被害人林××经济损失x元;责令被告人李某、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林××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庞礴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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