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李某虎(另案)在夏邑县X镇X路北段皇城火锅店门口,与张某戊、李某等人发生口角,即到厨房内各拿一把菜刀返回与张某戊、李某等人对打。王某某路过此处前去拉架,张某甲用菜刀将张某戊右下肢,王某某左手中指砍伤,致张某戊右膝下方13.5cm长的锐器创口、右髌韧带及右胫前肌离断、右下肢活动障碍,致王某某右手中指7.4cm长的锐器创口。李某虎用菜刀砍伤王某某背部,致其背部10.2cm长的锐器伤。经鉴定张某戊、王某某的伤均为轻伤。案发后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赔偿张某戊、王某某医疗等各项费用x元,张某戊、王某某不再追究张某甲的任何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甲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戊、王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乙、李某、曹某丙、曹某丁、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共同犯罪。张某甲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