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7月其开始使用姚某为其承建的位于西安市X区框架式结构物业办公楼。2009年11月,该办公楼从东向西第一、二、三、四间后墙突然下陷,致门窗开启困难。由于墙体变形致使门窗不能使用,需要拆除后墙进行修复更换新门窗,且该房屋的租户均经营棋牌生意,给两家租户造成严重的损失。故诉至法院判令:1、姚某承担因建筑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3万元;2、姚某承担王某的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姚某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王某与姚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将位于西安市X区北二环以北城北客运站东侧龙钢花园内龙钢花园服务楼(物业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姚某施工,工程建筑面积420平方米,两层,一层框架,二层砖混,工程价款4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所述所有工作内容;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姚某提供了其委托他人设计的施工图纸,即开始施工,工程施工到一层主体快完工时,2007年12月工程因故停工,2008年5月开始复工。复工时,工程部要求姚某盖至一层即可,故至2008年7月底一层竣工。王某自2009年7月份开始使用房屋。双方为工程款问题协商未果,姚某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其工程款,王某亦提出反诉要姚某赔偿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10)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姚某工程款x.89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姚某停工一个月的机械租赁费5000元、工人工资800元,共计5800元;三、反诉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王某电表7块、配电盘2个未安装的款项1800元;四、反诉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反诉原告王某位于西安市X区北二环以北城北客运站东侧龙钢花园院内龙钢花园服务楼(物业办公楼)的裂缝房屋、漏雨屋顶、不能使用门锁进行维修;五、驳回原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以(2010)西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0年1月28日,王某以姚某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姚某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时,王某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该室委托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姚某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需要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7月27日)王某与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凤城明珠小区物业办公楼四间房屋墙体修复费用为人民币x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王某称姚某建造的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5万元,姚某应予以承担。姚某则认为,王某所述的事实已经法院处理,且其为王某所盖房屋,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其所修建的房屋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与姚某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姚某承建王某承包的房屋,并约定该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该条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该款约定为无效条款。姚某将房屋交付王某使用后,该房屋出现墙体裂缝、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经本院委托评估该房屋的修复费用为x元,对该部分费用姚某理应支付。姚某称其修建的房屋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某要求姚某支付其租户的直接损失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房屋修复费用x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1000元,保全费500元(王某均已预交),由姚某承担1820元,于本判决支付时间一并给付王某,剩余730元由王某自行承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承租人与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现要修复这四房屋的后墙,需要拆墙、更换门窗、加基础,最少需要一个月时间,这样就使其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构成对承租人的违约,应由其承担承租人的损失共计2万余元;其每月的房租收入每间每月1300元,共计5200元,直接造成x元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公。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最高法院的解释,都明确规定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民事责任,除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姚某承担仅仅是采取了补救措施,并未赔偿财产损失。请求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某承担。
姚某答辩称,合同约定房屋质量问题由其修复,法院已经处理,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一年,并没有约定赔偿损失,现该房屋已超过保修期,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是否漏判王某的损失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王某与姚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将位于西安市X区北二环以北城北客运站东侧龙钢花园内龙钢花园服务楼(物业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姚某施工,工程建筑面积420平方米,两层,一层框架,二层砖混,工程价款4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所述所有工作内容;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姚某以王某提供的施工图纸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为工程款问题协商未果,姚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其工程款,王某亦提出反诉要姚某赔偿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在执行阶段,王某拒绝让姚某对房屋进行修复。2010年1月28日,王某又以姚某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姚某赔偿损失。其余事实原审判决查明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对一审判决是否漏判王某请求姚某承担因房屋质量造成的房屋租赁损失一项请求。虽然原审判决主文中没有将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但已在判决认定中,对王某要求姚某赔偿租赁损失一项请求,进行了认定,确认赔偿租赁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认为姚某承建的房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理应赔偿租赁损失,但原审判决确将该项请求漏判提起的上诉。王某在法院审理阶段,只提供承租人的证明,证明其损失,并无提供其他证据来相互佐证,且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并没有申请对房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而是要求对房屋的修复费用申请鉴定,因此,王某请求姚某赔偿租赁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应将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显系不当,本院将依法纠正。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王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民事责任,除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现让姚某承担仅仅是采取了补救措施,并未赔偿财产损失,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关于采取补救措施后还应赔偿其他损失的明确规定,判决明显不当提起的上诉。王某虽然在主张权利时,请求姚某承担房租损失、赔偿承租户收入损失,但其作为原审原告未提供损失的有效证据及姚某承建的工程是否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的合理使用寿命之证据,王某对此主张并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该工程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确定,故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王某已预交),由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任华
审判员张桂春
审判员曹卫军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闫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