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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鲁山群鑫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鲁山县X路西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月23日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4日晚8时许,被告袁某丙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鲁山县X乡X村时将原告李某甲的丈夫胡某孩(原告胡某某、李某乙之子)撞成重伤,经事故认定,胡某孩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袁某丙负主要责任。2007年7月27日,被告袁某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鲁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被判赔偿胡某孩经济损失x.58元,2007年7月10日至8月17日胡某孩在解放军x部队医院治疗38天,花费2707.5元,2007年9月4日后胡某孩又在宝丰县X镇一个体卫生所治疗6O天,花费3652元,其间及之后曾在平顶山、郑州等医院门诊及本村诊所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001.37元(本村诊所证明2315元,其它收据合计1686.37元),原告另提供各种车票共计1805.5元。胡某孩后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2008年元月27日胡某孩死亡,2009年7月23日三原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袁某丙交通肇事致原告李某甲丈夫胡某孩受伤,且经交警事故认定负主要责任,故胡某孩因受伤所花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胡某孩于2008年1月27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权利人应在2009年元月27日之前提起诉讼,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09年7月23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原告权利不能受到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三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以(2007)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上诉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及赔偿医疗费等x.58元。2007年12月胡某孩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因赔偿款未能执行到位,2008年元月27日因无钱医治死亡。上诉人于2008年5月26日到鲁山法院申请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再审,并于2008年9月23日、10月23日分别到省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常委会申诉,在鲁山县人民法院的建议下,上诉人才于2009年6月19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袁某丙辩称,法律规定,人身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规定,不能受到保护,自2007年12月6日胡某孩经平顶山正平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到2008年12月6日一年时间内,上诉人没有主张其权利,到2009年7月才起诉。从2008年元月27日胡某孩病世到上诉人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虽曾走过信访渠道,但并不是司法程序。胡某孩本人患有乙肝病,其死亡原因不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胡某孩于2008年元月27日死亡后,李某甲到鲁山县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刑初字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请求增加赔偿数额。并于2008年9月23日、10月23日分别到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申诉,要求保护其相关民事权利。以上事实有李某甲提供的再审申请书、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及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转办信函在卷,经过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李某甲之夫胡某孩于2008年元月27日死亡后,李某甲到相关国家机关提出保护相关民事权利系事实,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其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超过法律对于诉讼时效之规定。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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