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57岁。
被告余某甲,男,71岁。
委托代理人黄加珍,仙游县度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女,67岁。系被告余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48岁。系被告林某之子。
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甲、林某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本金一万二千元为基数月利息按19.8‰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已偿还利息人民币16100元予以折抵。
被告辩称,本金已还清。同意再还利息2000元。
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5日,被告余某甲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50‰。1989年12月27日,被告余某甲又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分别由被告余某甲书写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兹向张某暂借人民币2000元正”、“兹向度尾工商所张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正每月350元利息照付。”二次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时间。借款后,被告余某甲于1989年10月起至1990年4月共7个月每月付息100元计700元。1990年1月起至1990年4月共4个月每月付息350元计1400元。被告分别于1991年7月1日还款500元、11月16日还款500元、12月27日还款1000元,1993年3月31日还款10000元,被告余某甲自借款至1993年3月31日止分段按19.8‰计息9768元。被告余某甲还款14100元除去偿还利息9768元及本金4332元,尚欠本金7668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01年12月30日还款300元,2003年6月8日还款900元,2006年9月15日还款400元,2008年8月26日还款400元,四次计还款2000元。自此之后,被告再无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甲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余某甲二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收执,该二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诉讼中原告张某请求按月利息千份之一十九点八计息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因借贷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负偿还借款及付息的责任。被告余某甲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余某甲个人债务,据此被告余某甲、被告林某负共同偿还借款及付息的责任。被告余某甲在1993年3月31日前十五次计还款人民币14100元,被告辩称本金还清只欠利息但不能提供偿还借款本金的有关证据。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月付息,为此除去自借款至1993年3月31日止分段按千份之一十九点八计利息9768元。除去偿还利息9768元及本金4332元,尚欠本金7668元。二被告应支付本金7668元及自1993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余某甲分别于2001年12月30日还款300元,2003年6月8日还款900元,2006年9月15日还款400元,2008年8月26日还款400元,四次计还款2000元应拆抵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甲、被告林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
还给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为基数,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按月利息千分之一九点八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余某甲分别于二○○一年至二○○八年四次计还款二千元予以拆抵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一百五十元,被告余某甲、林某负担四百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锦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