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有某。
法定代表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闪xx。
被告丁xx。
被告闪xx。
被告xx公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xx有某与被告闪xx、丁xx、闪xx、xx公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xx有某于2011年8月27日向本院递交《诉讼保全申请书》,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闪xx、丁xx、闪xx、xx公某银行存款x.9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xx有某自愿以其所有某车牌号为豫x号江淮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号江淮牌轿车一辆为本案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有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xx有某所有某车牌号为豫x号江淮牌轿车一辆;
二、查封原告xx有某所有某车牌号为豫x号江淮牌轿车一辆;
三、冻结被告闪xx、丁xx、闪xx、xx公某的银行存款十七万五千七百零四元九角二分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吴瑞艳
审判员崔敏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