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杨春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x昌河面包车沿白某至小岗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白某镇西一公里左右时,由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措施不力,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女中学生张某某当场撞死,女中学生张会某撞伤,被告人宁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宁某某到扶沟县X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2、证人白某某、韩某某、秦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等;4现场勘验笔录;5、物证:现场照片;6、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x昌河面包车沿白某至小岗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白某镇西一公里左右时,由于操作不当,措施不力,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女中学生张某某当场撞死,女中学生张会某撞伤,被告人宁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宁某某到扶沟县X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宁某某及其亲属赔偿张某某父母张某某、白某某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张某某、白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宁某某及其亲属赔偿张会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张会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宁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29日20时左右,在白某镇西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面包车将两个骑自行车的女孩撞倒,面包车向东跑了。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29日20时左右,在白某镇西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面包车将两个骑自行车的女孩撞倒,面包车向东跑了。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29日20时左右,在白某镇西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面包车将两个骑自行车的女孩撞倒,面包车向东跑了。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29日20时30分左右,宁某某在他的猪场修理了电机,一个人开车走了。6、书证: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宁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扶沟县公安局尸检报告,证明张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户籍证明被告人宁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宁某某准驾车型是C1。7、物证:事故车辆照片。8、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9、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整体分离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扶沟县X镇X街西,张某某被撞现场提取的碎片中有两片分别是从嫌疑车喇叭和大灯罩上分离下来的。10、书证,民事赔偿协议书,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宁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林文俊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