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混凝土物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河南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混凝土物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送料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大沙。截止2008年上半年,被告尚有x.16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1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然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被告河南省混凝土物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存在的,亦未提供被告河南省混凝土物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有效的工商登记,故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