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7年3月5日被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其在(略),并于2008年8月13日上网追逃,2009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刘×、王×、温×(该三人已判刑)、李×(另案处理)经预谋并分工后,由王×找来卖淫女常×并负责望风,先后将途经本市火车站地区的被害人刘×、刘×、高×骗到大同路华欣地下广场刘×经营的临时休息室内,引诱被害人与卖淫女常×发生性关系后,由温发财及李×以被害人嫖娼过程已被录像,如不拿钱,将把录像资料寄到被害人家中或者交给公安机关处理为名,先后对被害人刘×、刘×、高×进行要挟,分别强索被害人刘×200元、刘×630元、高×3200元,然后由杨某负责望风并对被害人进行跟踪,看被害人是否报案。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杨某等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说明、证人常×、王×、温×、刘×、邵×、马×、李×、张×、路×、杨×的证言;被害人高×、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敲诈勒索他人现金40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
(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0年十月×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