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粟某(系原告孙某的丈夫),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系原告粟某的妻子),女,汉族,农民,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朝钦,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腊梅,律师。
被告田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粟某、孙某与被告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孙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孙某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田某未戴头盔,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二轮摩托车沿田某大道由果园大道往田某村部(由东往西)行驶至田某村X组地段,遇原告粟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孙某)相对行驶,因双方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田某、粟某、孙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粟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粟某受伤后,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确诊受伤情况后,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1年12月3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9958.43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腓骨多段骨折;2、右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创伤性休克。后期取出内固定需要5000元左右。2012年3月8日,经长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粟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误工期为120日,建议择机行内固定取出术,后期治疗费用遵医嘱。
原告孙某受伤后,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确诊受伤情况后,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1年12月3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14383.92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开放性骨折;2、高血压病;3、颈椎病;4、慢性胃炎。后期取出内固定需要6000元左右。2012年3月8日,经长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误工期为120日,建议择机行内固定取出术,后期治疗费用遵医嘱。
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对两原告赔付了1500元,之后就再未进行任何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粟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4805.75元;2、被告赔偿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6279.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未作答辩。
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田某未戴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田某大道由果园大道往田某村部(由东往西)行驶至田某村X组地段,遇粟某未戴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搭乘孙某)相对行驶,因双方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田某、粟某、孙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7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责任认定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田某、粟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粟某于当天被急救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治疗,花去急救费400元,门诊医疗费513.8元。后于当天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3日),花去门诊医疗费71元,住院医疗费8768.63元。出院医嘱为:“……回当地治疗……”。2011年12月11日,原告粟某遵出院医嘱,在长沙县X村二卫生室进行消炎处理,花去西药费205元。2011年12月18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出具处方笺一份,内容为“患者系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患者,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需伍仟元左右”。2012年3月13日,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黄花中队委托,对原告粟某进行了伤残鉴定及误工损失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粟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评定为120日。鉴定报告中建议择机行内固定取出术,后期治疗费用遵医嘱。
原告孙某于事故发生后被急救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419.2元。后于当天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3日),花去门诊医疗费77元,住院医疗费13391.72元。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12月11日,原告孙某遵出院医嘱,在长沙县X村二卫生室进行消炎处理,花去西药费496元。2011年12月18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出具处方笺一份,内容为“患者系右股骨髁开放性骨折术后患者,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需大约陆仟元左右”。2012年3月13日,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黄花中队委托,对原告孙某进行了伤残鉴定及误工损失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评定为120日。鉴定报告中建议择机行内固定取出术,后期治疗费用遵医嘱。
另查明,1、原告粟某与被告田某所驾驶的车辆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向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500元;3、原告粟某、孙某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均为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的车间工人。粟某事故发生前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为2431元/月,孙某事故发生前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为1639元/月;4、原告粟某、孙某住院期间分别由一人护理;5、原告粟某与孙某的女儿粟某,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由两原告共同抚养。
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院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医院处方笺、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存折明细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本案中答辩和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即以其他当事人递交的合法证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本案的责任划分。2011年11月22日发生在长沙县X组的交通事故,交警队通过调查取证,从而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即田某、粟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田某应根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粟某、孙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两原告损失的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人均收入和支出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确认两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粟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958.43元,原告粟某提供了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参照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建议择机行内固定取出术,后期治疗费用遵医嘱”。结合浏阳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处方笺中注明的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需伍仟元左右。本院认定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粟某住院天数12天,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为360元(30元/天×12天);4、营养费,原告粟某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必须花费相应营养费用,但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14169.8元:(1)根据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67元的1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13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粟某的女儿粟某,现年14岁,由原告粟某与其妻子孙某共同抚养。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17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5.8元(5179元/年×10%×4年÷2人)。以上两项合计为14169.8元;6、误工费9023.27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粟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度的收入为2431元/月,其误工损失计算为9724元。但原告粟某仅要求误工损失9023.27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7、护理费,根据原告粟某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依据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148元(66.16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93.92元(66.16元/天×12天×1人);8、交通费,由于原告粟某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因此本院根据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及损伤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2305.42元。本院确认原告孙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83.92元,原告孙某提供了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参照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建议择机行内固定取出术,后期治疗费用遵医嘱。结合浏阳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处方笺中注明的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需伍仟元左右。本院认定后期治疗费用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孙某住院天数12天,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为360元(30元/天×12天);4、营养费,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必须花费相应营养费用,但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14169.8元:(1)根据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67元的1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13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孙某的女儿粟某,现年14岁,由原告孙某与其丈夫粟某共同抚养。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17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5.8元(5179元/年×10%×4年÷2人)。以上两项合计为14169.8元;6、误工费6546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孙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度的收入为1639元/月,其误工损失计算为6556元。但原告孙某仅要求误工损失654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7、护理费,根据原告孙某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依据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148元(66.16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93.92元(66.16元/天×12天×1人);8、交通费,由于原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因此本院根据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及损伤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8253.64元。
四、两原告损失的承担。被告田某应当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粟某各项损失共计21152.71元,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24126.82元。由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已经向两原告赔偿了1500元,因此,被告田某赔偿两原告损失的金额可分别减去750元,即:被告田某还应当向原告粟某赔偿的金额为20402.71元,被告田某还应当向原告孙某赔偿的金额为23376.82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402.71元;
二、限被告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376.82元;
三、驳回原告粟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粟某、孙某共同负担19元,被告田某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某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