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封市翠园小区东口以100元价格卖给刘X(另案处理)毒品两包,重0.6克。经鉴定,两包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毒品记录、上缴毒品单据、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汴)鉴(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姝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