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付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彪、胡卫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由媒人介绍父母包办,于2010年3月3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取名陈某康,婚后由于双方了解不深,导致性格一直不和,被告曾经两次趁本人熟睡之际用铁棍进行殴打,致使本人全身伤痛并数次提出离婚对我进行威胁,因此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且为了我的生命安全、生活稳定,特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喜新厌旧,一对冲动,同时是外界因素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恋爱,2010年3月3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5月1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陈某康,婚姻存续期间,因原、被告各自家庭原因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付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陈某康随原告陈某一起生活,由原告陈某负担小孩抚养教育费用。被告付某享有探望权,原告陈某有协助义务;
三、原告陈某一次性向被告付某支付某活帮助费12000元,此款原告已当庭付某;
四、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