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
被告段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儿。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动手打人,致使原告多次受伤。为此,原告于2011年1月8日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且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9月12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段某,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段某,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前段某妻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多次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于2011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育龄妇女档册、妇检证明、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好,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沟通思想,体谅对方,互相信任,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与被告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彬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