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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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某、曾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1999年8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0年4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同年5月被批准所(略),2000年11月,因吸毒被收所执行并加教六个月;因吸毒,于2002年11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7年6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津市市看守所(略),同年2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1999年9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1年9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5年10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津市市看守所(略),同月2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3月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曾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被告人鲁某某、曾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曾某某、李某甲窜至津市X路声旺电子商店,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将其店门口的7卷铜芯线盗走,卖给津市X路加油站附近收购废旧物品的樊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300元,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一空。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卷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342元。

另查明,被告人被告人鲁某某、曾某某、李某甲系为吸毒而盗窃,所获赃款部分用于吸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曾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鲁某某、曾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本院(2007)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津市监狱(2009)字5-X号释放证明书,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9常劳教字第X号、(2001)常劳教字第X号、(2005)常劳教字第X号、(2002)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樊某某的证言;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津公(汪)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曾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曾某某、李某甲为吸毒而盗窃,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文惠良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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