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岳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岳某X22岁,次子岳某X20岁,小女儿岳某X16岁。原被告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架。近年来,原被告生气吵架次数越来越多,原告一气之下与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现在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基本没有吵过架,更没有打架,也没有分居过,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2、若离婚,女儿岳某X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6年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岳某X今年22岁,次子岳某X今年20岁,女儿名叫岳某X,今年16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生气现象发生。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看夫妻婚前了解,婚后感情基础,结婚时间长短以及是否有和好可能等方面。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并且生育了三个子女,都已长大成人,虽然原被告时有生气吵架,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中伟
审判员王崇超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