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詹某,男,19XX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陕西某某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X号楼。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詹某与被执行人陕西某某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陕西某某设有限公司在西安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陕西信合等数家金融机构开设有银行账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行为,我院遂依法对其罚款十万元。嗣后,我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陕西某某设有限公司在咸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存款214804元,现案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完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卫
审判员何燕
代理审判员文丛达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