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50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系个体运输户,与原告有经济往来,2003年10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后又多次欠付原告借款利息合计x元,共计x元,后因被告外出,欠款至今没有归还同,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支付利息。因被告没有及时归还本金,故分六次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6张共计x元,后因被告外出,欠款至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支付利息,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又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共计x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凯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