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是辽×××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刘某是杨某雇佣的出租车白班司机,2008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刘某驾驶杨某所有的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大东区X路X号路段时与未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的薛凤发起发生交通事故,至薛凤起受伤住院治疗。后薛凤起向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事故赔偿款。大东区法院判决薛凤起合法、合理部分的赔偿款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中保南站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经审理后,改判原告杨某承担薛凤起医疗费23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并让杨某承担诉讼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现杨某为向被告刘某追偿上述损失而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为原告杨某所雇佣,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原告杨某作为该车辆车主,应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杨某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该损失不应该由雇员即被告刘某所承担。故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为交通事故是由当时车辆驾驶人刘某引发,故应由肇事司机刘某全部支付,刘某应当返还上诉人所垫付的2804.34元,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的因为交通事故是由当时车辆驾驶人刘某引发,故应由肇事司机刘某全部支付的上诉主张,因刘某系杨某雇佣的司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刘某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杨某作为刘某的雇主,应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杨某无证据证明刘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该损失不应该由雇员即刘某所承担。据此,杨某的上诉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