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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和几名妇女在开封县X乡境内大广高速立交桥处,以装砖为名坐到被害人詹XX驾驶的拉砖车上,姜XX坐在副驾驶位上,趁詹XX不注意,姜XX将詹向阳放在驾驶座中间的现金4200元盗走,后借故下车。詹XX发现钱被盗后返回,向姜某某等人索要,姜某某心虚逃跑,詹XX在后边追赶,姜某某慌乱中将钱往路边站着的行人王XX怀里塞,王XX没有接,钱掉在地上,被随后赶到的詹XX捡起,姜某某趁机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XX的陈述,证人王XX、侯XX、韩XX的证言,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纵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2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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