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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机力昌电炉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机力昌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化工路西段百炉屯村X组。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4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4岁。

上诉人河南中机力昌电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郭某某从技校毕业后到原告设在洛阳中机第十设计院的办事处应聘。同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到原告设在汝州的工地从事焊工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并为被告在郑州市X路建设银行营业所办理了工资卡(卡号为x)、发放了工作服装。同年9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左、右手被链条挤伤被送往汝州医院治疗,第二天又被转送至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手食中环指完全离断;2、左手小指指尖毁损伤;3、右手拇指末节尺侧复合组织缺损;4、右手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并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08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纠纷进行了审理,并于同日做出郑开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郭某某与原告河南中机力昌电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到原告河南中机力昌电炉有限公司应聘并被安排到原告设在汝州的工地工作,且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工作服装并办理了工资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原告安排被告到其所在的汝州工地工作之时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中机力昌电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中机力昌电炉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原审原告河南中机力昌电炉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实体处理错误,判非所判,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某某则辩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前,于2008年10月20日经过了开庭审理。该委在开庭前,于2008年9月2日向上诉人河南中机力昌电炉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詹超作为上诉人的股东也参加了开庭。即使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詹超无权代表上诉人开庭,在仲裁委已经通知上诉人开庭,而上诉人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仲裁委作出裁决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另外,仲裁裁决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亦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机力昌电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余利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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