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河南省扶沟县X乡大王某行政村X村。现住(略)。
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于2012年6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王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由永兴县地税局方向沿人民路往永兴县国税局方向行驶,19时0分,当车行至(略)人民路X路段处,恰遇原告邓某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道路X路左侧横穿道路,被告王某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与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邓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9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按照相关法律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王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由永兴县地税局方向沿人民路往永兴县国税局方向行驶,19时0分,当车行至(略)人民路X路段处,恰遇原告邓某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道路X路左侧横穿道路,被告王某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与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邓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6月12日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付给原告邓某医疗费等费用13900元,限2012年12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免收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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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雷震宇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