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住(略)。
被告姚某甲,女,住(略)。
被告姚某乙,男,住(略)。
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徐某某、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初七下午三点左右,罗山“家得利”超市南广场的烟花炮摊突然着火爆炸引燃其经营的“棒棒鸡”门店,再加上被告徐某某将未燃着花炮放置在其店门口,将店内物品全部引燃烧毁,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其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依法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将花炮放在她门店门前不是事实,事故发生时我抢拉一车炮送回家了,现场情况我也不太清楚,我也是受害者。
被告姚某甲辩称,火是怎么引燃的至今不明确,虽然首先从我家炮铺点燃,但是我的炮也全部烧完,损失很大,我不也希望发生这样事,我也是受害者,况且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其避险不力也是导致其损失扩大的原因。
被告姚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下午,罗山县鑫龙商城有限公司家得利超市X路X排放三家经营烟花炮竹的摊位(依次分别为最南边是姚某乙、中间是姚某甲、最北边是徐某某,三家均有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的从事该行业的许可证件),最中间姚某甲摊位突然着火引燃部分花炮,旁人见此情形即拿来灭火器进行灭火,原告伍某某也将自己卷闸门(此门不上锁受外力后会自行上行)拉下但未上锁,火经众人灭后,短暂停顿,因灭火器材有限,灭火不彻底,残余后又复燃,火将两边的炮摊的炮引燃,火势加大,花炮四处飞射,众人即四散躲避,后罗山县武警消防大队来人才将火彻底熄灭,花炮在燃烧过程中,原告伍某某门店卷闸门被花炮花筒火柱击打后自动上行打开该店门,引燃的花炮飞进店内,店内物品烧损,该损失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书认定损失为x元。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其于2009年10月26日与罗山县鑫龙商城有限公司家得利超市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一份,招聘合同二份,称其损失租赁费2000元,员工工资1600元,交通费124元未提供票据。
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调查笔录、价格认证书、租赁协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己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姚某甲作为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的炮竹经营者,虽有相关部门颁发准许证件,应时刻注意并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其因疏忽引燃花炮,不仅自身遭受损失且给他人造成损害,理应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另外被告徐某某、姚某乙合法经营炮铺,是由于被告姚某甲炮摊引燃后遭受了损失,并无不当,且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原告受损物品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徐某某将炮竹放置其门店门前导致店内物品被烧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虽然不是危险物品经营者,与被告一样应具有防范安全事故发生的注意义务,在发生火灾后有时间将店门拉好锁住,且中间还有一段几乎停燃时间,其草率将门拉下后即离开现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全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受损物品损失被告姚某甲负担80%,原告伍某某自己负担20%,至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费用损失及员工工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该房屋受损后到修复好的具体时间,只提供全年的租赁费,无法计算,本院不能支持。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损失请求,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用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损失只能计算因引燃造成直接损失即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的x元,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供的此项损失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损失人民币8620.8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伍某某负担75元,被告姚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徐某
审判员张威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