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在本院阳店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9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陈xx。原告由于生育孩子得下重病“产后风”,被告作为丈夫不但不给原告治疗,还于2005年腊月20日和其父母到原告娘家将孩子抢走。2006年农历正月初二晚10点左右,被告又纠集多人闯入原告娘家,将原告亲属打伤,抢走原告家摩托车一辆,毁坏原告家家具,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被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孕;4、阳店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2006年元月家庭破裂,原告一直居住娘家至今。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递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予以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1、2、3、4,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9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xx。原告由于产后患病,和孩子一直住在其娘家休养治疗。2005年农历腊月20日,被告和其父母到原告娘家将孩子强行抱走,现陈xx随被告家人一起生活。2006年农历正月初二晚10点左右,被告又到原告娘家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孩子和其他家庭矛盾多次发生纠纷,双方分居已超过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xx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陈xx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当尽相应的抚养义务,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到庭,关于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查证,该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xx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从2010年9月1日起付给被告陈某某孩子抚养费每月150元,至陈xx年满18周岁止,2010年的抚养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0年以后限每年的1月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刘某波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伍晓辉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