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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周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

被告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被告周某某(系被告马某某之女),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周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秦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3日作出(2008)天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4月23日、10月31日,被告马某某之夫、被告周某某之父周某明从我处借去现金x元并书写借据2份。2004年5月周某明因事故去世后,我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但被告在继承周某明遗产后拒绝归还欠款。现状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作为周某明继承人的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08年2月17日起诉时止的利息4348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父亲生前从未向我们提起他向原告借款一事,在我们的财务记录里也未反映该笔债务的存在。原告现在持有的借条未写明债权人是谁,是我父亲向谁借款不清楚;该份借条是否是我父亲周某明生前所写,我无法判断。我父亲去世后仅遗留我们现在居住的石码坪卫校家属楼X套再无其他财产,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的答辩意见同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2份,内容分别为:“今借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今借人周某学,2003年4月23日”、“今借现金x元,大写伍万元,今借人周某学,2003年10月31日。”

2.《常工借款清单》1份,内容为“2003.3月借款x元正,大写贰万元正。经手人:周某学”;

3.提货人为“周某学”的《物资出库票》1张。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条上没有写明债权人是谁,是否为周某学所写不清楚。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天水市X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天水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单位自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并申请法院对上述材料上“周某学”的签名与其向法庭提供的2份《借条》上笔迹的同一性进行鉴定。2010年9月18日原告张某某又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提供的借条,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产生质疑,原告在申请对借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本院无法确定借条系被告马某某之夫、被告周某某之父周某明生前本人所写,而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原告与周某学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依据借条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周某某归还x元及利息434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利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代理审判员陈明霞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子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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