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鲁山县农友化肥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原告程某诉被告鲁山县农友化肥有限责任某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农友化肥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鲁山化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鲁山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一并列为被告。庭审后,原告申请放弃对被告鲁山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0年原告被鲁山县化肥厂招为合同工,与厂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鲁山县化肥厂被南阳淅川承包经营,改为鲁山县农友化肥有限责任某司。2009年5月29日晚上,原告与工友杜振永(也为化肥厂职工)一起骑自行车上夜班,当自南向北至老南阳路X村X路口时,被一辆小轿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本村村民石朝阳看到了事故报警求助,原告当即被送往就近的鲁山县爱心医院抢救后,转至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分文费用,就连到医院看望一下也没有,原告因无钱救治,在住院一个月没有痊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治疗。2009年8月17日原告被劳动能力部门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6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多次找厂方支付事故的一切医疗费用,厂方以事故发生期间是在医疗参保期间发生的事故,这些费用由医疗保险中心支付,原告又多次找鲁山县医疗保险中心讨要,医疗保险中心部门只付了前期的部分医疗费,而后以农友化肥有限责任某司脱保为由分文不给,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4个月的本人工资14个月×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4个月统筹地区上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4个月×(x元÷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46个月统筹地区上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个月×(x元÷12个月)、二次手续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9600元(12个月×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鲁山化肥公司无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程某系被告鲁山县化肥公司合同制工人,2009年5月29日晚上,原告与工友杜振永一起骑自行车上夜班,自南向北行至(略)大郭庄组路口时,被一辆小轿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原告受伤后,被就近送往鲁山县爱心医院抢救后,转至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用9692.79元,于2009年6月1日出院被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头皮撕脱伤,面部挫裂伤;3、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关节撕脱骨折。2009年8月17日,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鲁)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5月6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程某的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2010年9月17日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其受害范围作出了(2010)不受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在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工伤费用无望后,起诉至本院。
另可认定,诉讼中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鲁山县化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鲁山县化肥公司于2006年4月7日为程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费至2009年7月10日,自2009年7月11日欠缴工伤保险费至今。2009年12月16日鲁山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608.79元,2011年8月22日又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22元,同日又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010年7月12日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证明,原告程某二次手术钢板取出费用大约需要3000—4000元。原告程某上班时每月工资为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在为被告鲁山化肥公司工作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鲁山化肥公司应按规定按时交纳工伤保险费,但被告鲁山化肥公司自2009年7月11日至今停止了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的,未缴纳前和停缴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被告鲁山化肥公司应承担原告程某的工伤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鲁山化肥公司应承担原告程某的工伤责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停职留薪期工资800元/月×12个月=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6元/12个月×14=x.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6元/12个月×46=x.8元,上述四项共计x元。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鲁山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已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鲁山化肥公司对原告之伤并不是侵权主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二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鲁山化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山县农友化肥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鲁山县农友化肥有限责任某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某庆
审判员赵继文
审判员郭易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东f